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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
裁判字號:105年保險上字第4號
案由摘要:給付保險金
裁判日期: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
判決要旨:
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,且依經驗法則,其發生通常係外來、偶然而不可預見者,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;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,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。

上訴人  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被上訴人 陳○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
主  文 原判決廢棄。
 

[保戶家屬主張]:
受益人為陳○○之父即上訴人(下稱系爭保險契約)。嗣陳○○經外派至內蒙古,於104年1月15日因心臟性猝死身故(下稱系爭事故),經伊於104年2月1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事故理賠金,竟未獲理賠。然陳○○因心臟性猝死身故乃為偶發性、非預期性死亡,死亡時年約40歲,並無心臟或心血管方面之疾患或病史,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,應認其身故係意外事故所致,伊已盡舉證之責,被上訴人如抗辯陳○○死亡非屬意外,自應負舉證之責。

[保險公司主張]:
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乃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,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,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涵義不同,是以必須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不存在可預測或查知之原因,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測性之情形下,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,伊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,故上訴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經驗法則通常係外來、偶然而不可預見,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外,亦應對該意外事故與死亡結果間,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,然依經驗法則,心臟性猝死之原因多端,可能為心肌梗塞、心肌病變或嚴重心律不整等因素,並非僅有意外一端。

[法院判斷]:
綜合陳○○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一切情狀,及健保、文獻及鑑定意見等資料以觀,應認陳○○當時身體內在未見有心臟疾病,其係於寒天飲酒後有嘔吐,嗣發生心臟性猝死之結果,自無法排除係肇因酷寒飲酒嘔吐誘發心臟性猝死所致,意即陳○○當時發生心臟性猝死事故,依經驗法則,原則上堪認其發生通常應係外來、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所致,難認係因疾病所致。綜上,應認上訴人已就陳○○死亡,係屬意外事故一節,盡證明之責。則被上訴人抗辯陳○○死亡非屬意外,而屬疾病引發心臟性猝死事故,自應負舉證之責。
 
*本案判決均經法院個案判斷,本案內容僅供參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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